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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字号】 深工商[2002]50号
【颁布时间】 2002-10-04
【实施时间】 1991-04-10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6586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电梯销售安装维修保养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废止<关于印发《深圳市电梯销售安装维修保养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等18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2月13日实施日期:2008年2月13日)废止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局对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现决定将《关于修改“三来一补”企业名称规定的通知》等18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我局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注1)关于印发
  
  《深圳市电梯销售安装维修保养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注1:原标题中此处为:深圳市劳动局,根据深府(1999)119号文,电梯管理职能从市劳动局划转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本文件中作相应调整)
  
  (深工商企[1991]12号)

  
  各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质量技术监督分局、市直及驻深有关单位:
  
  现将《深圳市电梯销售安装维修保养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1991年4月10日

  
  
  
  
深圳市电梯销售安装维修保养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电梯属国家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必须强化安全管理。为确保我市电梯安全运行,完善和加强电梯销售安装、维修保养企业的质量管理,推进企业安全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电梯及自动扶梯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注2(注2:此条原文为:第一条电梯属国家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必须强化安全管理。为确保我市电梯安全运行,完善和加强电梯销售安装、维修保养企业的质量管理,推进企业安全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深圳市电梯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及《深圳市电梯维修保养使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所有在我市从事电梯销售安装、维修保养经营活动的单位和部门(以下简称“电梯企业”)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电梯企业必须取得市工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范围许可的业务,外省市电梯厂家的驻深办事机构负责本厂电梯产品保修期内的保修业务,不得参与其它经营性活动。
  
  第四条 申请登记注册的电梯企业,须向工商局提交:
  
  (一)经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的“深圳市电梯维修保养安全认可证”;
  
  (二)经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认可的“深圳市电梯安装安全认可证”。
  
  第五条 市工商局根据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的“安全认可证”上所列业务范围,确认电梯企业的经营范围,并按照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予以核实登记。
  
  第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每两年对电梯企业进行一次安全资格审核。审核不合格的,电梯企业应到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不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市工商局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注3(注3:此条原文为:第六条市劳动局每两年对电梯企业进行一次安全资格审核。审核合格的,持有关审核资料,到市工商局换发营业执照;复审不合格的,市工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条 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电梯企业,其法人代表即是企业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否则,须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经市工商局认可的企业法人代表委托书。
  
  第八条 各类电梯企业必须严格按市工商局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业务,未经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重新审核其安全资格并经市工商局核准登记,不得擅自变更或扩大经营范围。
  
  第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梯企业,应不断加强和改进自身管理,强化质量和安全意识,从安装申报、施工过程、完工验收到交付使用等环节中,必须严格执行《深圳经济特区电梯及自动扶梯安全管理条例》注4(注4:此条原文为:第九条已注册登记的电梯企业,应不断加强和改进自身管理,强化质量和安全意识,从安装申报、施工过程、完工验收到交付使用等环节中,必须严格执行《深圳市电梯安全管理实施办法》、《深圳市电梯维修保养使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电梯企业及其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者,将按照《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市工商局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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