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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经法定认证机构认证合格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二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标准,不得对无公害农产品造成污染。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在本地区设立销售无公害农产品专店、专柜,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质量检测体系、执法监督体系,对农产品的生产、运输、储存、销售进行质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农产品农药残留量和有害物质含量进行经常性检查,并定期公告。 第二十四条 农业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执行职务。在监督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实施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仓库、产品存放处;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 (三)采用录音、录像、摄影、抽样检验等手段调查取证; (四)查阅、复制相关的票据、账册、合同、文件、业务函电、图纸、音像等资料。 农业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和检验人员,对涉及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专利、专有技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者依法授权的农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农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作为处理农产品质量争议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为农产品生产、销售、进口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农业标准文本、信息及咨询服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及时向农产品生产者推广示范生产新技术,对标准实施进行技术指导。 第二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有关农业标准化问题的举报和申诉应当在15日内予以答复或者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农业标准产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执行标准没有标准文本的; (二)没有按照规定附农产品标签以及标签未按规定如实标注的; (三)收购农产品没有执行相应收购标准的; (四)使用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要求包装材料,对无公害农产品造成污染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农产品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农药及其他禁用药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该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伪造或者篡改标签内容的; (二)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擅自明示生产、销售无公害农产品或者伪造、冒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 (一)种子(含种薯、种苗、种畜、种禽、鱼苗、食用菌菌种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粮、油、水果、蔬菜、畜产品、禽产品、林产品、水产品、食用菌和动植物纤维; (三)饲料(非农副产品加工制成的饲料除外); (四)烟叶、糖料、花卉等其他农产品。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有毒有害物质含量控制在质量安全标准范围内的农产品。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