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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所有建筑智能化系统的设计,要充分考虑可扩展性、兼容性,避免重复投资、重复建设。 第十七条 建筑智能系统中使用的主要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经法定检测机构的性能与质量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工程使用。目前暂无国家标准的产品,企业须在参照同类产品国外标准的基础上,制定企业标准,并经国家相关专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由建设单位组织各有关管理单位的专家进行技术论证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建筑智能系统投用的软件,必须是技术先进、性能可靠,并通过省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鉴定。 第十九条 外地进甬从事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系统与子系统集成、施工、监理的单位,均应按本市建筑市场准入有关规定办理准入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本规定印发之后,之前我委印发的有关规定与此不一致时,应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开始试行,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