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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应召开评审会议,根据申请单位申报材料、核查结果对申请单位的申请进行评审,并将评审意见报市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通过审批的由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产品且具有突出贡献和业绩的单位,可以破格晋升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 具有一定信息系统开发力量,不具备上述资质等级的单位,可以向市主管部门申领信息系统开发单位临时证书。 临时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一年,到期需要延期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资质等级证书实行年度检查制度。信息系统开发单位应当向市主管部门提交《资质证书》(副本)和《深圳市信息系统开发单位年度检查表》。经年检,信息系统开发单位达不到原资质等级条件的,按实际达到的条件重新定级。年检合格者由市主管部门重新核发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在年度检查之外,可抽检信息系统开发单位单位资质等级条件,如发现其条件与所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不符时,可以调整其资质等级或注销其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六条 获证单位发生分离、合并及其他重要变更时,应在变更发生一个月内报告市主管部门,市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其资质。 第十七条 资质认证结果由市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