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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次月起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进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三)应征服兵役的; (四)移居境外的; (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无正当理由,3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服务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刑期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在上述(二)、(三)、(七)项原因消失后仍未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中断后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 第三十一条 按规定已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支付生活补助。生活补助的月标准为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 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其单位和个人原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余额亦随之转迁;缴费个人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三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并组织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和促进再就业工作; (三)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失业保险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承办与失业保险有关的登记、审核等方面的工作;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调查和统计; (三)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四)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国家和省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失业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征收失业保险费; (二)依法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 (三)依照规定将有关缴费情况反馈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做好相应的衔接工作。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失业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审核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三)负责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 (四)负责失业保险基金或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的补贴。 第三十八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业务工作所需经费全额纳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错误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造成冒领等情况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或者影响失业保险金正常发放的,由县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中央、省属在汉单位失业保险管理和经办工作暂按现行体制不变。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本省原来有关失业保险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