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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九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定期、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条 市有关部门和有关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市计委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市计委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每次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市政府及市计委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提出,由市计委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市计委向市政府报告。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或市计委提出专题报告,情况紧急时可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行为的。 第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发现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市稽察办、市计委或纪检监察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市计委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直接或会同市有关部门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国家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有关区县、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查批准。 涉及市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市相关部门和区县政府处理。 重大的处理决定,应报市政府审定。 市计委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应当跟踪监察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要求。 有关区县、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 第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