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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障公民的健康,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采取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性防治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各项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经贸、价格、财政、交通、药品监督、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落实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各项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中小学生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识。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 第六条 碘盐加工、供销和储存按省盐业主管机构的计划进行。 第七条 省盐业主管机构根据碘盐加工的必备条件和集中加碘的原则确定碘盐加工企业,并颁发碘盐《加工许可证》。 碘盐加工企业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碘盐《加工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碘盐《营业执照》。 第八条 碘盐含碘量的标准根据国家规定确定。 用于加工碘盐的碘剂必须符合国家药典标准。加工碘盐的食盐必须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 第九条 加工碘盐需要的碘剂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采购,及时供应。 加工碘盐用的碘剂不得转售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条 碘盐加工企业必须有加工碘盐的专用场地(厂房)和设备,配备专职管理、技术人员,建立碘盐质量检测室,建立健全质量检查责任制度。 第十一条 碘盐加工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制作,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碘盐包装必须密封,并标明产地、厂名、含碘量、生产日期、有效期和使用说明。包装材料应无害、无毒,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碘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必须按与盐业主管机构签订的运输合同按时运达。 运输碘盐的车辆、船只以及装卸工具和存放场地,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有害、有毒物资同载、混放,碘盐的运输、存放必须防晒、防潮,严禁散装、散运。零售点采购碘盐必须使用专用箱、袋。 第十四条 碘盐加工、经销单位必须保持合理的碘盐储存量。储存碘盐必须备有防晒、干燥、安全、卫生的仓库或者容器。碘盐与非碘盐必须分库或者分垛存放,并有明显标志。 第十五条 碘剂购置费用以及因加工碘盐而发生的其他各种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碘盐的供应 第十六条 全省实行全民食用碘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证长期供应碘盐。 第十七条 禁止非碘盐和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 生产、加工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十八条 实行碘盐经营许可证制度。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各级盐业公司,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经营碘盐转批业务和零售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由管辖的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碘盐经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在取得碘盐《批发许可证》或者碘盐《零售许可证》后,应当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碘盐《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碘盐《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碘盐经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必须从当地取得碘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碘盐,并在指定的范围内销售。 第二十条 碘盐加工企业应当向碘盐批发企业如实提供加碘证明。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 各级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的碘盐加工和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乡(镇)卫生院设兼职碘盐监督员。碘盐监督员由从事地方病防治工作的专业人员兼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审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