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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的管理,繁荣与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机构的设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建设,以及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接收、传输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广播电视活动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工作,并接受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业务领导。 乡镇广播电视站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委托,负责本乡镇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为: (一)根据全省统一规划,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发展规划; (二)负责组织有关广播电视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实施广播电视行业管理,对各类广播电台、电视台和乡、镇广播电视站播出节目的内容进行监督; (四)领导本级广播电台、电视台; (五)管理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管理的有关事项。 第六条 广播电视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稽查制度。稽查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 第七条 信息产业、财政、教育、建设、新闻出版、公安、国家安全、工商、税务、海关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应当互相配合,按各自职责协助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增加建设投资。广播电视系统可依法筹集资金,用于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九条 广播电视工作者依法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广播电台和电视台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核发。 法律、法规规定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需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必须依法办理。 禁止任何单位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 第十一条 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广播电视覆盖网的技术发展规划和事业建设计划; (二)有从事广播电视工作的专业人员; (三)广播电视设备符合部颁或者省颁标准; (四)有必要的固定资产和事业经费; (五)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场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试播前必须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试播手续,试播3个月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播出。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经批准设立后,其名称、呼号、频率(频道)、天线高度、发射功率和地址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撤销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其许可证由原审批机关收回。 广播电台、电视台确需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视为自行终止,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与境外机构或者个人合资、合股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禁止个人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 禁止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向任何单位、境外机构或者个人出租、转让频道或者播出时段。 第十六条 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广播电视部门的专用频段和频率,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指配,报省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经营管理单位可向用户收取有线电视建设费、收视维护费,用于其事业发展。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章 广播电视工程与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的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各级广播电视监测台(站)负责监测广播电视的技术质量,检查广播电视频率规划的实施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单位设置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