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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太原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颁布时间】 2002-09-10
【实施时间】 2002-10-10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6603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太原市劳动就业管理办法[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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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人员,应按照劳动保障部《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人员;
  
  (三)以各种名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违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资金。服务场所使用面积一般不得低于十五平方米;
  
  (三)配备计算机等相应设施并与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联网;
  
  (四)有两名以上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单位和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方可开业。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或者终止中介活动的,应当按规定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四)收集职业供求信息并在职业介绍服务场所发布;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组织职业介绍招聘洽谈会;
  
  (七)其他合法业务。
  
  第二十四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超标准收费;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非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 本市鼓励职业介绍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公益性就业服务,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服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可以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承担指定或代理业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介绍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办事程序、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者求职者与职业介绍机构之间发生职业介绍争议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大众传播媒介和职业介绍机构发布虚假招工简章或招工简章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期办理招用人员录用备案,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核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工商、物价等部门按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劳动就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未成年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求职与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就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市政府1993年7月23日颁布的《太原市劳务市场管理办法》和1999年6月9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山西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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