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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三条 企业合并、分立、停业、迁移及主要事项的变更,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企业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原因之一的,予以终止: (一)职工(股东)大会决定解散; (二)依法被撤销; (三)依法宣告破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企业因前款第(一)、(二)项所列原因终止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做好清产核资和各种债务的清偿工作。清算组在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报职工(股东)代表大会和主管机关确认。清算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清算组批准,不得处分企业资产。 第四十五条 企业因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原因终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四十六条 企业清算后的财产在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所欠税款; (三)所欠债务。 前款同一项中规定该清偿的费用不能足额清偿的,可按比例支付。 清偿后的剩余资产,按优先股、普通股股权所有者的顺序和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四十七条 企业终止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报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注销企业登记,公告企业终止。不申请注销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股份合作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企业登记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违反核准登记事项或者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利用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行为抽逃资金、隐匿和私分财产,逃避债务的。 第四十九条 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另立账户存储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企业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或者擅自处分企业资产牟取违法收入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在法定的会计账册以外另立会计账册,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企业摊派或者侵吞、挪用企业资产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必须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股份合作企业管理人员的产生、罢免程序规定,擅自委派或者选调企业管理人员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的服务性企业或者其他特殊行业的企业,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登记成立的股份合作企业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继续保留,但应当在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两年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