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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向被督导对象通报督导结果,提出督导意见,并送达督导文书。 被督导对象收到《教育督导通知书》后,应当按照督导要求进行自查自评,配合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开展督导工作。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有权采取下列方式对被督导对象进行督导: (一)听取情况汇报,接收举报和控告; (二)实地查看、了解、核实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四)进行调查和访谈; (五)进行评议,提出督导意见。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督导活动中,可以吸收被督导对象的主管机关和学校举办者参加。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督导活动中,发现危及师生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责成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立即处理。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在完成督导工作后,应当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作出督导结论,并将督导文书送达被督导对象: (一)作出评价、指出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其他督导意见的,制作《教育督导结果通知书》; (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作出处理决定的,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的名义制作《教育督导决定书》; (三)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的名义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作出处理决定的,制作《教育督导处理建议书》。 第十七条 被督导对象在听取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意见和收到《教育督导结果通知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和处理。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被督导对象应当在收到《教育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情况或者计划,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被督导对象对《教育督导结果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被督导对象对《教育督导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申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工作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结果的通报制度,不定期地将督导结果向有关部门通报,必要时向社会公布。涉及重大内容的督导结果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及其主管机关或者举办者,应当把教育督导结论作为考核被督导对象领导成员政绩、评选先进、安排有关经费和招生计划、调整学校设置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督学或者被督导对象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导对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档案、资料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三)抵制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四)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五)对督学或者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教育督导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