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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对层次较多的企业,由税务机关逐级出具下一级营业机构的《证明》,依上述程序,最终送达各营业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 四、加强税务协查管理制度 (一)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的汇总或合并申报资料的审核中发现有涉及所属营业机构的疑点,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以向该纳税人的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出《营业机构税务事项协查函》(国税函[2001]319号文附件2),该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责任就协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函复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或税务检查中,发现营业机构有少报收入或多列成本费用等涉及所得税的问题,也应及时书面通知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做出相应税务处理(国税函[2001]319号文附件3)。 (二)对营业机构的财产损失、加速折旧等事项的审批权限在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除明文规定审批权限为总局及省一级税务机关外),但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书面委托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核、审批(国税函[2001]319号文附件2)。营业机构所在地应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严格把关,防止国家税款流失或滞后。审批机关应将审批文件抄送汇缴机构或相应的营业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备案。 五、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对于跨地区的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汇缴机构和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逐步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及时交流情况,沟通信息,相互配合,以保障就地监管工作的顺利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