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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2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石忠信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下列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管理。”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是指附属于居民住宅楼房并具有治安防范功能的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防盗安全门、监控报警装置、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治安值班室、自行车棚等设施。”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公安部门和市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新建居民住宅,应当安装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防盗安全门、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 “原有居民住宅应当安装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并逐步安装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 “有条件的居民住宅或者住宅区内,应当安装电子监控报警装置,并附设治安值班室、自行车棚。”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新建居民住宅建设安全防范设施所采用的产品、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采用。”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居民住宅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对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设计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安全防范设施规范和标准的,应当责令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后重新报审。”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居民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公安部门参与对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验收。 “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公安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八、将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三条二款,修改为:“已投入使用的居民住宅安装安全防范设施所需经费,由使用人或者产权人承担。”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二)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由住宅管理单位负责; 无单位管理住宅的居民安全防范设施,由居民委员会组织使用人进行管护。”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按照每户每月1度电计收电费;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按照每户每半年承担1度电计收电费。 “本条前款电费,由供电单位在收取电费时一并向居民用户收取。” 十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实行物业管理和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损坏的,由物业管理单位和住宅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损坏的,原住宅设计有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的,由物业管理单位、住宅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 “本条前款以外的住宅,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和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损坏的,由居民委员会组织使用人维修,使用人承担维修费用。” 十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使用人发现本规定第十四条一款(一)、(二)项住宅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和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损坏的,应当按照管护责任通知物业管理单位、住宅管理单位维修,物业管理单位、住宅管理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后3日内进行修复。 物业管理单位、住宅管理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维修的,使用人可向公安部门投诉。 “使用人发现本规定第十四条二款住宅的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和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损坏的,应当通知居民委员会组织维修。居民委员会接到通知后,应当组织单元居民尽快维修。” 十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任何人不准损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 “发现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行为的,应当劝阻,劝阻不听的,可以向公安部门检举。 “公安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安全防范设施已经损坏的,应当责令当事人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