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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排放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 排放许可证的主要内容: 一、试点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排放方式、去向及排放筒的高度; 三、排放现状、允许年排放量和排放浓度; 四、要求削减的总量及时限; 五、排放口的数量、位置及规范化管理要求; 六、监督监测的方式、方法、频次; 七、排放许可证有效期限。 第十五条 试点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受试点单位《二氧化硫排放许可证申请表》之日起,2个月内须作出批准发放许可证的意见,2个月内不作答复者视同已批准发放许可证。 第十六条 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为1—3年。有效期满须继续排放者应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重新申请领取排放许可证,有效期满未重新申请领取排放许可证的排放单位不得排放二氧化硫。 第十七条 对排放二氧化硫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和地方总量控制指标的试点单位,予以发放有效期三年的排放许可证;对不能满足总量要求的,需限期治理的试点单位发放有效期1—2年排放许可证;二氧化硫浓度不达标的不予发放排放许可证。 第十八条 试点单位因破产或其他原因不再排污者应向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发证机关同时收回排放许可证。 第十九条 试点单位所有权发生变化时,应向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发证机关经核实后给予重新发放。对于试点单位合并、分立或变更名称,均须向发证机关书面报告合并或分立及名称变更后的情况。 第二十条 试点单位分立排放指标应从分立前的试点单位中划拨,但各分立的单位排放指标之和不得大于分立前的指标之和;试点单位合并,排放指标不得大于合并前各排放单位的排放指标之和。 第五章 排污交易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排污交易是指在浓度达标和总量控制的前提下,试点单位之间进行的二氧化硫排放配额的买卖活动(每一吨允许排放量为一个配额)。从事交易的试点单位,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十二条 总量控制指标的储存与交易条件: 一、试点单位经加强治理或减产,完成总量控制指标和浓度指标后产生的余额,可向相应试点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储存,以备后用或排污交易;储存指标的启用与交易须经试点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试点单位进行排污交易要向试点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污交易申请,并填写《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申请表》。 三、试点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排放单位申请15日内,对申请交易的排放单位进行如下审查: 1、交易双方在交易前后二氧化硫排放是否达标和满足总量要求; 2、二氧化硫配额卖出方在排放配额减少后二氧化硫稳定达标的保障措施; 3、买入方在二氧化硫排放配额增加后,对当地环境的影响情况。 四、排污交易双方要在自愿的原则下进行公平、公正交易。 五、交易价格由双方参照二氧化硫削减成本和市场情况自行确定,达成交易后双方签定交易合同。 六、排污交易成交后,要向社会公布和公示。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况排污交易不予认可: 一、不能满足第二十二条第三条款规定的内容; 二、买入方为低架源或地处环境敏感区(如城市上风向、风景名胜区、疗养院及高级别墅区等)以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增加排污总量的区域。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符合交易条件者,试点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单位二氧化硫总量指标交易手续,并重新核发排放许可证。 第六章 排放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试点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放许可证批准的指标排放二氧化硫,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测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试点单位的主要排放设施必须设置标志,并符合采样监测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试点单位实施排放许可证要由专人管理,并接受专业培训考核,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二十八条 试点单位排放设施必须安装经国家环保总局认定的连续在线监测仪器系统,并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企业安装的连续在线监测仪器系统须通过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 第二十九条 连续在线监测仪器系统须定期进行标定,不按期标定的,数据报出无效。 第三十条 试点单位应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二氧化硫排放情况上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试点单位二氧化硫排放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方案由山西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