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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属于其管辖范围的; (四)适用于行政处罚决定的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的。 对举报、投诉案件应当逐件登记,如实记录,及时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一条 立案查处的案件必须由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的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终结,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的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一)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查处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经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纠正及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五)违法行为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立案后的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需延长时限的,必须报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的负责人签发《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 《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法律和法规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有权现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给予警告; (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进行,填写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起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或者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可以采取封存措施。 对封存的食品,应当在1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封存期限的,须报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但对被封存的容易变质的食品应当限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在5日内填写行政处罚结案表,并将案件材料整理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存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所需的办案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列入预算。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摊贩等; (二)食品用产品,指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等; (三)食源性疾患,指因摄入食物而直接导致的疾病。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83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江西省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罚款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