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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严禁平摊农业特产税;严禁强制农民以资代劳。 第二十五条 严禁村集体经济组织用集体资金或贷款、借款代农民缴纳税费。 第二十六条 严禁违反农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意愿搞法律规定外的收费、集资、摊派、捐款、捐物,不得强行要求农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投保、征订报刊杂志;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方式组织或者变相组织涉及农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的达标升级活动。 严禁用非法手段向农民收款收物。 第二十七条 严禁非法向农民罚款。依法向农民罚款时,要严格执行罚款标准,出具省财政部门监制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八条 严禁用村集体资金吃喝招待,取消村组招待费。 第二十九条 严禁在基本建设投资中要求农民出资出劳进行配套的做法。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增加农民负担,或给农民造成经济损失的,要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限期将违规收费全部退还给农民;所造成的损失要依法给予赔偿。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加重农民负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截留、挪用、平调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的,要限期退还,对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收取、管理、使用规定的,按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违反规定向农民收款收物造成农民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除依法赔偿外,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加重集体经济组织负担或给集体经济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除依法赔偿外,按有关规定给予责任单位经济处罚。 第三十五条 用集体经济组织自有资金或贷款、借款为农民缴纳税费,向农民收税不开具完税凭证或收费不开具有效票据的,要限期改正,并给予责任人党政纪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加重农民负担的,限期退还,限期内未退还的,要经省财政部门扣减该地区下一年度的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问题之一的,取消该地区和单位当年的评选先进资格,取消负有责任的领导晋职、晋级资格,责任人不得提拔重用。 (一)因农民负担问题引发严重事件和死人、伤人等恶性案件的; (二)加重农民负担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因加重农民负担受到党政纪处分的; (四)因农民负担问题被省通报批评的。 第三十八条 对加重农民负担的单位和个人,由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经济处罚并责令纠改。违反党纪、政纪人员,由纪检、监察机关和其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给予党纪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除本规定以外的其他违反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