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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旅游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业,是指凭借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的服务行业。 本规定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所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本规定所称旅游设施,是指为旅游活动提供服务的配套设施,包括食宿、交通、游乐设施、商业网点以及其它必要的景区(点)服务设施。 本规定所称旅游经营者,主要是指依照本规定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要求,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建立相应的旅游协调议事机构,把旅游业作为新的经济增长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拓宽投资渠道,加大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项目的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当地经济的发展逐年递增。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境内外团体、企业和个人投资旅游业,为旅游企业发展提供投资、信贷、税收、土地使用、创汇奖励等多方面的优惠政策。 各旅游相关部门也应当有支持、配合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行政管理机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工作进行行业管理,并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 第八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效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建设旅游设施应当与当地的经济和旅游业发展状况相适应。 开发和经营旅游项目不得破坏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应当坚持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历史文化与现代科学技术相结合。 第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工作,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和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旅游业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编制该规划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发布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和旅游经营状况信息,促进旅游资源开发,开拓客源市场。 旅游经营企业和景区(点)管理单位必须积极参加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各种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宣传、新闻等相关单位应结合各自的职责范围,积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宣传工作。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旅游饭店(含投资在300万元以上的培训中心、餐饮、住宿建筑)、旅游索道和旅游娱乐等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总体发展规划,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有关建设程序报批。 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任何单位均不得批准旅游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申请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项目建设,应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单位负责人或者当事人签署的申请报告; (二)具有合法资质的咨询、设计单位编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其它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要求旅游经营者明确具体地介绍有关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情况; 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项目和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履行合同,保证服务的内容和质量; 人身、财产安全和卫生条件得到保障; 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依法得到尊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