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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1日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议,决定对《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普及食品卫生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鼓励、保护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经贸、农业、粮食、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穿制服,佩带监督标志,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四、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组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的,责令改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按每人次100元处以罚款。” 五、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删去第三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