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吉政办发[2002]42号
【颁布时间】 2002-08-29
【实施时间】 2002-08-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611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吉林省农业税征收暂行实施办法

[接上页]

  歉收2成(含2成)以上不到3成的,减征依率计征税额的20%;
  
  歉收3成(含3成)以上不到4成的,减征依率计征税额的40%;
  
  歉收4成(含4成)以上不到5成的,减征依率计征税额的70%;
  
  歉收5成(含5成)以上的免征。
  
  农业税附加,要按照规定的比例,由征收机关随同正税同比例减免。
  
  第二十一条 农业税社会减免和灾歉减免,必须由本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乡(镇)政府和当地征收机关核实后,报市州、县(市)以上征收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州、县(市)以上征收机关要从当年依率计征农业税税额中提取20%的“以丰补歉”调剂资金,专项用于农业税减免。其中:70%留给市州、县(市),用于辖区内农业税的社会减免和自然灾害减免,30%上缴省,用于补助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的市州、县(市)农业税减免。
  
  市州、县(市)以上征收机关要从附加比例确定的附加额中提取20%的“以丰补歉”调剂资金,留在村提留中,同时,相应减少乡镇财政对村级的补助,减下来的补助资金,纳入农业税附加减免资金,与正税减免资金统一管理使用。
  
  各级征收机关要加强对减免资金的管理,动用减免资金需同级政府批准。农业税正税减免资金与附加减免资金设立专户,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业税征收机关根据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核定的农业税税额,编制农业税征收清册,并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纳税人在纳税期限内到指定的征收机关缴纳农业税及附加,征收机关收到税款时,开具统一印制的农业税及附加完税凭证。
  
  第二十四条 农业税征收机关对农业税正税和附加同时征收后,统一缴入农业税收存款户,由征收机关对正税和附加按资金性质、管理权限及时进行划分,正税缴入国库,附加划入乡(镇)农经站。
  
  第二十五条 市州、县(市)征收机关对纳税人的土地和常年产量,应登记造册,实行动态管理。如有变动,要及时变更纳税登记。
  
  第二十六条 农业税征收机关按农业税计税要素核定的应纳税额和减免税额,要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农业税征收机关可在乡(镇)村建立协税、护税网络,聘用协税护税人员。征收机关应依据有关税收法规,制定协税、护税人员岗位责任和行为规范,加强指导监督。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农业税征收机关做好征收工作,村级要设立农业税征收帐簿。征收机关要根据协税、护税人员的工作量和任务完成情况,给予一定的劳务报酬。
  
  第二十八条 农业税分为夏、秋两季征收,夏征期为3月1日至9月30日;秋征期为10月1日至12月31日。夏征期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产品收入的当日,纳税期限为30日;秋征期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当地主要粮食作物正常收获时间,纳税期限为2个月。因粮食收购入库原因,影响农业税按期征收入库的,经县(市、区)以上征收机关批准可以缓征,缓征期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征收机关根据当地种植农作物的结构及其收获时节和纳税人的经济构成状况,也可以实行常年征收。
  
  第二十九条 农业税及附加以折征代金的方式结算。
  
  农业税及附加以实物交纳、货币结算的,征收机关可驻粮库(站)征收或委托粮食部门在收购粮食时代扣代缴税款;交纳现金的主要由征收机关直接征收或由征收机关组织协税、护税员征收。纳税人应当按照征收机关的规定主动到征收机关缴纳税款。代扣代缴的税款和以现金形式征收的税款,要做到日清日结,及时上缴国库。具体征收方式由征收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条 农业税的计税价格,以粮食年度当年主粮保护价为基础,综合考虑市场因素,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一条 农业税征收经费从农业税及其附加实征总额中按一定的比例安排,纳入财政支出预算,由征收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已取得农业收入,不按纳税通知期限缴纳税款的,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有能力缴纳应纳税款,而无正当理由不按期限缴纳的,征收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可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或者对征收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先按规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偷税、抗税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