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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注:本条中关于“跨地区经营房地产的登记”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江西省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30日)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从事商品房开发建设的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承担微利住宅建设任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必须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因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必须停止进行开发经营活动,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和破坏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推行招标投标办法。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建设、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向土地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控制指标和规划设计要求;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项目经营方式等。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承接开发项目时,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用于记录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中的主要事项和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开发经营活动的审查和处理意见。 发放《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应当统筹安排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占地范围内的配套基础设施必须与房屋主体工程同时或者先行规划、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定,并应当通过招标择优确定。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保证所开发项目的整体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所开发的项目按期竣工并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使已经动工的开发项目停工或者拖延施工。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承担开发的企业应当在限期内予以补救达到验收标准。 *注:本款中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江西省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30日)停止执行。 综合验收合格的条件如下: (一)符合规划要求; (二)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完毕; (三)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手续完备;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已经落实; (五)物业管理单位和方式已经确定; (六)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条件。 预售商品房,应当签订预售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商品房预售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为其承办或者代理商品房预售广告业务。商品房预售广告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的预售款必须用于已经预售的房屋及其有关工程建设,在支付和清偿该预售房屋的全部建设费用之前,不得挪作他用。擅自挪用商品房预售款,致使商品房不能按期竣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已竣工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申请确认产权,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条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普通商品住宅必须实行限价销售。实行限价销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前,向市、县人民政府价格部门申报核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按《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卖、转让、出租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吊销其资质证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