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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6-01
【实施时间】 1997-01-2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661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专用公路,包括外商独资、中外合资或者其他方式投资修建的公路,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综合治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交通事业。各级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各自管辖路段的路政管理工作。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专用单位负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路权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公路路产和侵犯公路路权以及不依法进行路政管理的行为都有制止、检举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公路管理部门的路政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维护公路、公路桥涵、隧道、渡口的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各种违法行为;
  
  (四)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维护路权,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
  
  (五)负责设置、维护建成公路的标志、标线;
  
  (六)依法实施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取缔违法建筑设施;
  
  (七)审理从地下、地面、空中穿(跨)越公路的其他建筑设施事项;
  
  (八)负责对超过公路、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长、限宽标准和超过载重质量(以下简称超限)的运输车辆及公路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九)审批铁轮车、履带车等上路行驶有关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下列行为由省公路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国道、省道、县道经营使用权或者产权变动等;
  
  (二)国道、省道公路行道树的采伐、更新;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报批的有关事项。
  
  第八条 下列行为由省公路管理部门审批,需有关部门审批的报请有关部门:
  
  (一)在国道、省道上设置立交、平交道口、埋设各类管线、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牌楼等;
  
  (二)跨地、州、市及跨省、直辖市、自治区行政区域的超限运输;
  
  (三)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利用公路路产期限在30日以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报批的有关事项。
  
  第九条 下列行为由市、自治州、地区行政公署公路管理部门或者省属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范围进行审批,需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报请有关部门审批、备案:
  
  (一)乡道经营使用权或者产权变动;
  
  (二)在县道、乡道上设置立交、平交道口、埋设各类管线、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牌楼等;
  
  (三)跨县(市、区)的超限运输;
  
  (四)因国家建设确需利用、占用公路路产期限在30日以内的;
  
  (五)县道、乡道公路行道树的采伐、更新;
  
  第十条 除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行为外,其他行为由县、市、区公路管理部门或省直属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标志服装,持国家或省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章 路产管理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边坡以外各不少于1米宽的土地,以及用于建设、养护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其他土地为公路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公路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因公路改线而不再行驶车辆的旧公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调换公路建设用地或者改作公路料场、绿化等附属设施的用地。
  
  第十三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洗车、加水、加油场点和电杆、变压器、广告牌、招商牌、标牌及其他非公路设施;
  
  (二)进行集市贸易,举办物资交流会等商业性活动;
  
  (三)挖掘公路路基、路面、边坡、采矿、取土、挖砂;
  
  (四)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等设施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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