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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㈣审查工程设计施工图纸、文件,必要时对结构设计进行复核验算; ㈤核查工程实体质量; ㈥核查工程质量保证资料及施工技术资料。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现场核查工程实体质量时,如需要进行检测鉴定和结构设计复核验算的,应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或勘察、设计、咨询单位进行检测鉴定和结构设计复核验算;依据调查情况和检测鉴定报告,做出调查结论和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投诉已使用的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问题,经对工程实体质量检测鉴定,当安全性不符合标准要求时,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责成产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向危险房屋安全性鉴定机构申请危房鉴定。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投诉已进入司法程序的,由司法机关调查和处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鉴定的,质量监督机构应接受司法机关委托组织检测鉴定工作。 第十四条 对于投诉的工程质量问题,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调查。确认存在工程质量问题需要返修处理,责成责任方及时进行返修处理,暂时处理不了的问题,要向投诉人做出解释,并责成责任方限期解决。 第十五条 对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方,除责成对工程质量问题返修处理外,根据问题严重程度,分别依据有关规定报请相关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对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责任人,应按有关规定报请相关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投诉人留有姓名和联系地址时,要将调查结论、工程质量问题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 市(县)和各专业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应在季度末(年底)十日前,将本地区、本部门工程质量投诉受理、调查处理的季报和年报报自治区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在处理工程质量投诉过程中,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不得将投诉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投诉的单位和个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投诉人。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对在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中做出成绩的部门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对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敷衍推诿、拖延的部门及人员,要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不良后果,要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各地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应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及办公地址。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规定由自治区建设厅授权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