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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癌症疼痛患者或其亲友凭“专用卡”、身份证开方取药; (三)麻醉药品注射剂处方一次不超过三日用量,麻醉药品控(缓)释剂处方一次不超过十五日用量,其他剂型的麻醉药品处方一次不超过七日用量; (四)处方留存三年备查。 第十四条 办卡与供药原则上按属地管理。设区市内谁发卡谁供药。各县为方便患者用药,发卡单位可指定患者到居住地附近的中心医院取药。供应药品的医疗机构要到县、设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药部门应将发药情况详细登记在麻醉药品专用登记册上和“专用卡”上。 第十六条 使用麻醉药品注射剂或贴剂的,领药时须将空安瓿或用过的贴剂交回。交回的空安瓿或用过的贴剂由医疗机构发药部门进行登记,由药剂科定期销毁,并做好销毁记录。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对供应麻醉药品注射剂的患者建立随诊制度,并填写随诊记录(参见附件5)。 第十八条 “专用卡”的有效期为两个月,盖章生效。 第十九条 “专用卡”使用期满到期仍需使用者,持原卡、患者身份证、代办人身份证办理更换新卡。连续使用麻醉药品6个月后,再次换卡时,须提供医疗机构的复诊证明。 第二十条 使用麻醉药品注射剂的患者更换新卡备案时,除按十九条执行外,还应提交上次发卡后医疗机构的随诊记录和复诊证明。 第二十一条 更换的旧“专用卡”,由发卡医疗机构存档,保存三年后方可销毁。 第二十二条 患者不再使用麻醉药品者,其亲属应立即将“专用卡”和剩余麻醉药品交回发卡医疗机构。 交回的剩余麻醉药品由发卡机构登记造册,并由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集中销毁。 第二十三条 “专用卡”丢失应到原发卡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现骗取或冒领麻醉药品者,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其他危重患者确需使用麻醉药品止痛时,可按本规定申领“专用卡”。 第二十六条 “专用卡”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卫生厅、省公安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 附件:1、麻醉药品专用卡(略) 2、癌症患者使用麻醉药品专用卡知情同意书(略) 3、医疗机构开具癌症病人诊断证明书资格医生名单(式样)(略) 4、癌症患者存档病历(参考式样)(略) 5、随诊记录(参考式样)(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