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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肃经济建设软环境纪律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强化监督,严肃纪律,改善鞍山市经济建设软环境,促进经济快速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鞍山市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中省直驻鞍单位及党员、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不准抵制或者变相抵制上级有关招商引资、发展经济的政策法规和工作部署。 第四条 不准擅自制定违反经济软环境建设要求和旨在为本部门谋取利益的规定和办法。 第五条 不准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为保护本地区和本部门的利益限制项目进入。 第六条 不准保留应进入“公共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的行政审批项目,按规定应进入“中心”的审批项目必须全部进入。 第七条 不准对进入“中心”的事项继续在原单位审批、搞体外循环和“多一站”审批,必须做到一门受理,一站办结。 第八条 不准违反规定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或对已经依法撤销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审批。 第九条 不准违反规定对审批事项擅自增加前置条件和审批环节。 第十条 不准对行政审批事项推诿扯皮或刁难;对手续齐全、条件具备、符合规定的事项,必须在承诺时限内办结;对咨询或手续不全的必须一次答复、解释清楚。 第十一条 不准轻易否决投资项目,遇到欲否决的项目必须以书面形式阐明理由并报送“中心”由“中心”协调有关部门复审。 第十二条 不准越权审批,不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行政审批档次。 第十三条 不准擅自将审批、管理职能和行政处罚权力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十四条 不准在行政审批中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搭车收费。 第十五条 不准把收费、罚款作为监管目的,制定收费、罚款指标。 第十六条 不准违反规定对企业罚款,或罚款不开收据,或不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七条 不准违反规定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办班。 第十八条 不准向企业强行推荐,介绍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保险险种以外的其他保险险种或保险机构。 第十九条 不准向企业强行指定会计、律师等各类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条 不准强行要求企业加入各种协会、学会及其他属自愿加入的任何组织。 第二十一条 不准利用垄断地位和管理特权向企业强行指定供应商、产品和服务单位。 第二十二条 不准把正常的行政管理职能转为有偿服务,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不准以拉赞助、集资、参加活动、安插人员及推销商品等形式向企业乱摊派。 第二十四条 不准强迫企业为其他单位提供担保。 第二十五条 不准在企业裁撤、注册、转制过程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提供虚假报告或资料。 第二十六条 不准对企业投诉推诿扯皮、顶着不办,同一问题被投诉不准超过两次。 第二十七条 不准违反规定,在工程建筑、政府采购、产权交易、土地出租转让等过程中徇私舞弊,规避招标或不进行公开招标。 第二十八条 不准利用职权或工作便利要求企业和工作对象为本部门及个人提供钱、物、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及服务。 第二十九条 不准利用职务或工作便利,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到企业报销。 第三十条 不准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向企业借款、借物。 第三十一条 不准利用职权和工作便利对企业进行吃、拿、卡、要,借婚、丧等事向企业借机敛财。 第三十二条 不准接受国内各类企业以及境外企业出资的出国、出境旅游。 第三十三条 不准违反规定在企业中兼职(包括名誉职务)以及兼职领取报酬。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或其他影响软环境建设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进行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共鞍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鞍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鞍山市纪委 鞍山市监察局 二0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