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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二条 无疫区内的马、骡、驴、牛、羊、鹿、猪、犬、鸡、鸭、鹅等应当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 第十三条 无疫区内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并建立免疫登记制度。 已实施免疫的动物,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为饲养者出具免疫证明,对猪、牛、羊同时实行免疫标识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省、市(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的动物免疫计划、程序和方法,报本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组织实施。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计划免疫、强制免疫的效果进行监督和监测。 第十五条 种用、乳用动物必须经规定动物疫病检疫,检疫合格的,领取《种用乳用动物健康合格证》;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禁止作种用、乳用动物。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免疫所需生物制品的管理。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免疫所需生物制品的供应。 具备条件的养殖场自用生物制品按照《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销售或者对外提供动物免疫生物制品。 第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无疫区内的动物进行疫病监测。 第十八条 无疫区内生产经营、使用的动物饲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标准,动物源性原料必须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九条 无疫区内执行动物疫情报告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对及时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的动物疫情。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或者公开报道动物疫情。 第二十一条 无疫区内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发现并报告动物疫情的同时,必须立即停止经营、使役和放牧活动,并对患有规定动物疫病或者疑似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以及同群易感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无疫区建设的需要,可以在无疫区边界设立或者临时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二十三条 无疫区内发生规定动物疫情时,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点、疫区发布封锁命令。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必须随时监测疫情。 第二十四条 发布封锁命令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疫点、疫区采取以下控制、扑灭疫病措施: (一)在出入疫区的交通道路设立检疫消毒点,对出入的人员、运输工具以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禁止疫区外的动物、动物产品进入疫区,役用动物限定在疫区内使用; (三)禁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活动; (四)对易感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及相关检疫,对染疫、疑似染疫和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采取扑杀、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等强制性措施; (五)对疫点、疫区内的动物饲养或者运载工具、圈舍、场地等进行消毒,对动物粪便以及污染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受威胁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紧急预防措施。 第二十六条 疫区内最后一头(只)染疫动物痊愈或者被扑杀后,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发现染疫动物,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由发布封锁命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命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接受计划免疫或者强制免疫仍发病而被扑杀的动物,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动物所有者给予补偿。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八条 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驻乡(镇)畜牧兽医站的动物检疫员,应当根据免疫登记以及免疫证明进行产地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