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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及个人收取处置费。 第十七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与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签订收运、处置协议,载明收运时间、处置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报市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从事收运处置医疗废弃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直接从事收运、利用、处置医疗废弃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拒报或谎报医疗废弃物事项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不办理许可证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不承担处置费用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造成医疗废弃物污染的单位应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造成医疗废弃物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收运车辆不按规定收集、运输或停车滞留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处理未经初步消毒、毁形的输液(输血、注射)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未经初步消毒、毁形的输液(输血、注射)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检查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在履行职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阻挠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市辖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的有关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