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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章 种子质量检验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种子质量内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设立种子质量检验机构。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核发证书后,方可接受委托开展种子质量检验。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市场的监管,维护种子市场秩序,依法查处违法的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子质量监督工作,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种子的生产、经营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二)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库的待销种子中,按照种子质量检验规程抽取样品; (三)对有根据认为种子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标准的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责令当事人予以封存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种子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种子法》的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生产或者经营假种子、劣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或者经营种子的; (三)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四)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而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推广或者变相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市或者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被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五年内不得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种子经营者销售禁止销售的种子,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 (二)强迫种子使用者购买、使用种子,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 (三)侵占或者私自使用、转让、赠与、披露他人所有的育种材料、育种技术,造成其损失的。 第四十一条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并可以向侵权人要求赔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因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活动而产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87年1月24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