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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西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颁布时间】 2002-08-27
【实施时间】 2002-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634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江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江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2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省长黄智权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江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属地管理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本办法,将所有符合条件的城市贫困人口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设区的市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县级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两款的规定重新核定。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每年年底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核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所需资金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应当全部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七条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具体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从事个体经营的净收入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及失业保险金;
  
  (三)存款、股票和其他有价证券及孳息:
  
  (四)出租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瞻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瞻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3个月家庭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
  
  第八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申请人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及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独生子女费;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政府、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第九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城市居民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使用移动电话或者摩托车、空调器、计算机等非基本生活必需的消费品的;
  
  (二)购买商品房或者自建房屋的;
  
  (三)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者(在校就读学生除外),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一年内两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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