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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7号
【颁布时间】 2002-08-27
【实施时间】 2002-08-2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63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2002)

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7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口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2002年6月28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海口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当履行绿化城市和保护绿化的义务。”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建设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确保绿化用地。到2010年,本市绿地指标要达到或超过国家‘园林城市’的各项标准,城市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0%,绿地率不低于35%,人均公共绿地不低于10平方米。”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绿地率低于规定指标5个百分点以上的,必须重新修改规划方案;个别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达不到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将缺额的绿地面积建设资金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易地绿化建设作为补偿。”
  
  四、第二十三条删去“直接影响公共绿地的,在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保护手续,并按所保护范围内园林绿化总价值缴交绿化保护保证金。工程竣工后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园林绿化未受损坏的,退还保证金;损坏的,扣除赔偿费”一段话。
  
  五、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六、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
  
  七、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城市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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