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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马启智 2002年8月2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分类管理名录)中所列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计划、建设、经贸、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环境保护预审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建议书之前,持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建设项目建成后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资料,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表,申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 (一)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预审的建设项目; (二)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自治区计划、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 (四)有毒化学品、辐射项目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五)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实行特殊保护区域内开发建设的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 (一)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预审的建设项目; (二)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本市计划、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 (一)自治区、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预审的建设项目; (二)县(市)计划、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审的造纸、酿造、炼焦、化学原料、化学药品制造、橡胶加工以及含印染、漂染、洗毛、染整、脱胶工段的纺织建设项目,由其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审。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表,应当征求计划、建设、经贸、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对下列建设项目提出环境保护预审否定意见: (一)严重污染环境并且没有环境保护措施的建设项目; (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自治区发展规划,能耗物耗高、污染物产生量大的建设项目; (三)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方式、工艺设备和产品以及禁止投资的建设项目; (四)对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自然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或者对生态环境破坏严重并且难以恢复的建设项目; (五)环境保护设施未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新建的建设项目; (六)外省(区)因严重污染环境被关、停后转移到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七)其他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表未报批或者报批被提出环境保护预审否定意见的建设项目,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项目建议书。 第三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和分类管理名录的要求,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