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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未经注册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执业必须加入监理单位,不得以个人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监理工程师不得涂改、出租、转借或者出卖岗位证书,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监理单位任职。 第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实行年审制度,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在职监理工程师进行年审,合格者方可继续执业。 第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注册;已注册的,撤消注册,收回岗位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逾3年的,但过失犯罪除外; (三)受吊销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处罚未逾5年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岗位证书或者提供虚假注册申请材料的; (五)未经注册即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进行监理活动受查处未逾3年的; (六)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未逾3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可设立监理工程师协会,加强对监理工程师的自律管理。 第三章 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理工程的名称、地点、规模、技术要求; (二)监理的范围、内容和监理权限; (三)监理合同的期限、监理费用以及支付方式; (四)监理单位的权利义务; (五)建设单位的权利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监理分阶段实施,包括建设前期阶段、设计阶段、施工招标阶段、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的监理。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全部阶段的监理,也可以委托几个监理单位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但施工招标、施工、保修阶段的监理只能委托一个监理单位监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国有企业、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选择监理单位监理,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监理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计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三)按照建设监理细则实施监理; (四)参与竣工验收,签署建设监理意见; (五)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材料。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监理业务,派出监理工程师和现场监理人员。监理项目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根据监理的权限,对工程建设的质量、投资和工期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 未经建设单位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变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内容。 第二十五条 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提前将监理的内容、范围、监理负责人及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并提供方便,按要求提供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资料。 第二十六条 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有关工程方面的指令,应通过监理单位现场代表发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监理代表提出的工程有关问题应限期给予答复。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需经监理单位核定签字认可后方可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权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施工方案提出变更意见,有权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提出退换,有权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下达停工指令,有权要求撤换不符合工程要求的施工人员。 监理单位执行前款规定遭到拒绝时,应当及时将情况报告建设单位。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监理业务范围承担监理业务; (二)严格执行国家的建设法律、法规,坚持监理的科学性、公正性、准确性; (三)严格履行监理合同,独立承担监理业务,不得转让,不得从事超越监理合同规定权限的活动; (四)不得与施工单位、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 (五)监理单位的各级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不得承包经营施工和建材销售业务,也不得在政府机关、施工单位、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任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