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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二OO二年九月六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二OO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6日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四章 城市容貌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节 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 第四节 标语和宣传品 第五节 夜景照明 第五章 环境卫生 第一节 清扫保洁 第二节 垃圾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 第六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七章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区县为主、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 本市提倡和鼓励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九条 本市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授权的范围,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 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对于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投诉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 第十四条 本市按照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和建设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要求,确定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目标,建立科学、完备的管理体系、基础设施体系和专业作业服务体系。 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应当逐步实现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专业作业服务的市场化、社会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