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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车辆维修档案,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行业统计报表。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的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保证维修质量。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维修质量内容,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在用车辆排气污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从事机动车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配备机动车尾气检测仪器,对托修的机动车免费检测尾气,并将检测结果及时告知托修方。托修方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诉。 托修的机动车尾气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修理。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车辆不得交付使用。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维修经营者尾气检测及修理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和销售无产品合格证、厂名、厂址的配件产品,不得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假充真。 机动车承修方应当使用原厂配件维修车辆。确需使用非原厂配件的,应当事先告知并征得托修方同意。 第二十二条 经过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车辆,出厂前应当进行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经检测合格,应当发给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车辆故障或者损坏、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承修方无偿及时修理。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独立公正地开展检测业务,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报告。 机动车检测经营者可以按照核准的检测范围接受有关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安全性、动力性、经济性、可靠性及噪声、尾气排放等项目的检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维修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正常秩序,保障机动车托修方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修车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对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报废车辆、拼装车辆、配件、设备、仪具等采取暂扣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无机动车维修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维修经营活动的; (二)承修报废车辆、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的; 交通部门发现擅自承接在用车辆的改装、改色以及更改发动机和车架号码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正执法,公开办事制度,公示其执法主体、依据、程序、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无机动车维修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维修经营活动,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越核定的维修类别或者擅自改变作业场所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内的机动车维修资质证书。 (三)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报废车辆、擅自改装或者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责令车辆解体,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机动车维修资质证书。 (四)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作业,或者维修作业缺项漏项,或者经维修交付使用的车辆排气污染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每车次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 机动车检测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检测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测报告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 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机动车维修资质证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