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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已经2002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七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8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九月五日 汕头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容貌和秩序,明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具体内容,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广东省汕头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活动,适用本规定。 石风景名胜区适用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由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行政执法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组织管理、指导、协调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区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工作。 市、区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其依法设立的直属行政单位或者派出机构从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市、区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执法队伍实行统一指挥、统一调度、分级管理。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市容、环卫、规划、市政、园林、工商、公安交通、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继续行使已经集中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试点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接受监督。 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 职责和权限 第九条 市、区行政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行使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广东省经济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汕头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等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行使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行使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等规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五)工商行政管理方面,行使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国家工商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对占道经营的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六)公安交通管理方面,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汕头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等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其中对机动车在市区车行道乱停乱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行使。 (七)交通运输管理方面,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对违章人力三轮客、货车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程序合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