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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建设和管理,保障邮政工作的正常进行,提高邮政通信服务水平,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海南省通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海口市邮政部门,经海南省邮电管理部门授权,管理本市的邮政工作。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加强邮政通信和设施的管理,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本市土地、规划、城建、交通、公安、工商、计划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邮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邮政通信是社会的基础设施和国民经济的先行产业。市人民政府应将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镇建设规划,优先发展邮政事业。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工业区、开发区、商业区、机场、港口、火车站等建设工程。应当同时规划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六条 邮政局(所)的布局,按每处服务半径要求设置;建成区为0.5公里;非建成区为一至三公里。 城市规划部门应将邮政局(所)建设列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邮政局(所)的建设标准;建成区域内,一等支局用地面积不少于3800平方米;二等支局用地面积不少于3200平方米;三等支局用地面积不少于2600平方米;邮政所用地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建成区域外,其邮政支局(所)的用地面积可在上述标准上酌加。 第七条 邮政局(所)由建设单位出资建成的,其建设成本费由邮政部门承担;由邮政部门自行建设的,使用土地的地价,按市政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用地标准执行。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局(所)和设施时,建设单位应与邮政部门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就近安排或另行建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另行建设的邮政局(所),建设单位应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原有面积与新建面积差额的补偿,按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需要增设邮政服务网点的车站、机场、港口、宾馆、院校和厂矿企业等单位,由需方向邮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协商同意后,由邮政部门提供服务。 第十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邮政部门设置邮政报刊亭、邮筒、邮箱、阅报橱窗等设施,其所占用的场地无偿使用。 第十一条 城镇新建住宅楼房必须在首层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户数相应的标准信报箱;有围墙的住宅、办公楼、写字楼应在大院出入口处安装标准信报箱群或设立收发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上述设施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邮政管理部门制定设计标准,列为报建和验收项目。 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楼房未按规定设置信报箱、间(群)或者收发室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补建或补设,补建和补设费用由产权人或用户负责。 第十二条 郊区农村应当设立信报站,负责行政村的邮件和报刊的收投,并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对专营的邮政业务实行统一经营和管理,对非邮政部门经营的邮政业务实施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部门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它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包括速递文件业务); (二)机要文件、机要刊物寄递; (三)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经营; (四)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发行和集邮品的制作; (五)邮政编码的管理和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六)国家规定由邮政部门统一经营的其它邮政业务。 第十五条 非邮政通信部门在本市申请经营集邮票品业务的,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然后向市邮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代办其它邮政业务的,需经市邮政管理部门批准,签订代办合同后,方可开办。 第十六条 经营集邮票品或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邮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并不得进行下列经营活动: (一)销售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二)销售自制集邮品; (三)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十七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包括供社会公众通信使用和单位对外通信使用的信封,制作邮包的封装盒和信报箱等邮政通信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或邮电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并由邮政管理部门监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