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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5-31
【实施时间】 1997-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64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林木管护条例(2002修正)

[接上页]

  (三)争议涉及邻县的,报道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争议双方应脱离接触,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扩大事态,破坏林地和林业设施。
  
  第二十条 生产建设需要征用或占有林地时,按程序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土地征用或占用手续。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须缴纳林地、林木补偿费用,并将代除的林木交林木所有单位和个人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天然林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等公益林,只准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
  
  国家建设需要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单位所有林木、村集体林木、村民承包集体林木和私有成片林木的采伐,实行限额采伐,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缴纳育林费。村民采伐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育林费收取办法是:国有林按实际采伐木材收入的20%征收;单位、集体和农民采伐第四款所规定的林木,按每株1元收取。育林费纳入森林植被恢复费中统一专户管理。
  
  采伐林木必须按照优1栽3的规定更新造林,保栽保活。限期内未完成的,全额收缴更新造林费用,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造林。
  
  第二十二条 运输木材及其半成品出入县境的,须持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木材运输证和检疫证,无检疫证的应接受检疫,并缴纳检疫费。
  
  第二十三条 对造林绿化、林木管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森林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用火的,处以50元~100元的罚款;引起森林火灾,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处以1000元~5000元的罚款;造成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林区无证收购木材或者收购来源不明木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木材,并对当事人双方处以违法收购木材价款1倍~2倍的罚款;
  
  (三)单位或个人运输木材无运输证、检疫证的,没收所运输的木材,并处以木材价款30%~50%的罚款;
  
  (四)木材加工单位和个人,经营无正当来源木材的,责令停业,没收当事人违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
  
  (五)毁损、擅自移动林业界桩、标牌、围栏及其他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1000元的罚款;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青海省实施<森林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非法采伐或毁坏珍稀林木、名木古树、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林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森林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禁牧期内放牧的,除赔偿损失外,按每次每羊单位处以1元~3元的罚款;
  
  (二)毁坏树木的,赔偿损失,责令限期补种毁坏株数1倍~3倍的树木,因故不能补种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相应的造林费并代为补种;故意毁坏的,处以被损失树木价值3倍~5倍的罚款;
  
  (三)在天然林区和幼林地、未成林地、封山育林育草区、退耕还林还草区内进行开垦、采石、挖沙、取土、采种和其他活动,致使林地受到破坏的,按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的罚款;林木受到损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3倍的树木,处以毁坏林木价值1倍~5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损坏他人房前屋后林木及果园果树的;
  
  (二)窝藏盗伐木材的;
  
  (三)拒绝、阻碍林业管护人员和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狗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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