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9-05
【实施时间】 2002-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64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9月5日通过,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5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2002年9月5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理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三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工会应当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
  
  工会代表职工参加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参加劳动争议处理,参与劳动法律监督。
  
  第四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充分调动和发挥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创新、技术协作活动;教育职工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遵纪守法,遵守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职工在开业或者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建立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在尚未建立基层工会组织期间,由区域性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产业工会代行基层工会组织的职能,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组织和领导职工开展活动、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和阻挠。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的工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工会主席或者组织员一人。
  
  第七条 市和区、县建立地方总工会。
  
  乡镇、街道和企业比较集中区域的工会,以及职工较多的村、社区的工会,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行业工会。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会根据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参照职工总数千分之三的比例协商确定。
  
  乡镇、街道和企业比较集中区域的基层工会联合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以及产业、行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的,经市和区、县总工会以及产业、行业工会审查确认,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由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工资和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职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约定安排其工作;没有约定的,应当安排与其工作能力相适应的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单方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调动工作岗位时,应当征得所在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工会有权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提出整改意见;拒不改正的,工会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基层工会联合会指导基层工会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自行解决的,工会有权提请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起草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格式化条款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