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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 二十、第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 二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天然林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等公益林,只准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 国家建设需要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单位所有林木、村集体林木、村民承包集体林木和私有成片林木的采伐,实行限额采伐,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缴纳育林费。村民采伐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 育林费收取办法是:国有林按实际采伐木材收入的20%征收;单位、集体和农民采伐第四款所规定的林木,按每株1元收取。育林费纳入森林植被恢复费中统一专户管理。 采伐林木必须按照伐1栽3的规定更新造林,保栽保活。限期内未完成的,全额收缴更新造林费用,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造林。” 二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运输木材及其半成品出入县境的,须持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木材运输证和检疫证,无检疫证的应接受检疫,并缴纳检疫费。 二十三、删去第十五条。 二十四、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造林绿化、林木管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二十六、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森林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用火,处以50元~100元的罚款;引起森林火灾,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处以1000元~5000元的罚款;造成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林区无证收购木材或者收购来源不明木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木材,并对当事人双方处以违法收购木材价款1倍~2倍的罚款; (三)单位或个人运输无木材运输证、检疫证的,没收所运输的木材,并处以木材价款30%~50%的罚款; (四)木材加工单位和个人,经营无正当来源木材的,责令停业,没收当事人违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 (五)毁损、擅自移动林业界桩、标牌、围栏及其他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1000元的罚款;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青海省实施<森林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非法采伐或毁坏珍稀林木、名木古树、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林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森林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禁收期内放牧的,除赔偿损失外,按每次每羊单位处以1元~3元的罚款; (二)毁坏树木的,赔偿损失,责令限期补种毁坏株数1倍~3倍的树木,因故不能补种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相应的造林费并代为补种;故意毁坏的,处以被损失树木价值3倍~5倍的罚款; (三)在天然林区和幼林地、未成林地、封山育林育草区、退耕还林还草区内进行开垦、采石、挖沙、取土、采种和其他活动,致使材、地受到破坏的,按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的罚款;林木受到损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3倍的树木,处以毁坏林下价值1倍~5倍的罚款。” 二十八、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二十九、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 三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林木管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