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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户使用。 第十八条 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接收,纳入管理范围。 第十九条 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分期建设的居住小区可分期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居住小区沿城市干道的绿化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每年10月31日前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必须完成全部环境配套设施工程内容,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竣工验收。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需进户使用的,对于未完成的环境配套设施工程,应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延期施工方案,并与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机构签订延期完成承诺书。 第二十三条 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用房、社区管理用房不得挪做它用。 第二十四条 未进行物业管理和环卫管理交接已进户的居住小区,所产生的垃圾由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规定予以清运。 第二十五条 获省级以上优秀居住小区的,由市政府对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及有关单位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开发建设单位,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环境配套设施工程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对开发建设单位处以30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工程质量低劣,发生严重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建设管理、监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