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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豫政办[2002]66号
【颁布时间】 2002-09-05
【实施时间】 2002-09-0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647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畜牧局关于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接上页]

  加强饲料、兽药质量安全监测管理。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要求,加强对饲料、兽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大对添加违禁药品和超量添加药物添加剂的查处力度,杜绝违禁药物在畜禽饲养中的应用。
  
  积极开发、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的饲料添加剂和兽药,鼓励开发使用生物饲料、兽药。
  
  (三)生产过程管理
  
  动物饲养场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生产。饲养过程中,应加强场内环境管理,严格防疫技术规程,科学使用饲料、兽药及其他投入品。对有可能给畜产品质量安全造成危害的饲料、兽药等,必须按有关规定执行,对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添加剂,必须执行休药期。
  
  要加快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强化对动物防疫、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尽快达到建设标准。
  
  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要积极推进产业化经营,建设自己的无公害原料生产基地,或与畜禽产地建立产销直挂关系,实现从生产到加工各个环节的全程监管,确保畜产品质量安全。严禁加工企业收购带病、带毒的畜禽及产品,以保证原料质量。
  
  (四)包装标识管理
  
  逐步推行畜产品分级包装上市。无包装的畜禽产品上市必须凭有效期内的检疫合格证明和验讫标志。对包装上市的畜产品,包装上应具有能够说明产品真实情况的信息,如产品生产单位 (厂址)、生产日期、储存条件、保质期、产品成份和技术指标,包括兽药残留限量所依据的标准等,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出口畜产品按照出口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市场准入管理
  
  严把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入口关,要重点对各级市场上的畜禽产品的药物残留进行监测。对有毒有害物质超限量标准的不合格产品不准销售,严禁销售病死畜禽产品、含“瘦肉精”的猪肉、注水肉。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严格对出栏及屠宰畜禽的检疫检验,将染疫或疑似染疫、饲喂或疑似饲喂违禁物品的畜禽及其产品限制在饲养场、户或屠宰厂(场)点,经过检疫检验,确定为不合格的,要按有关规定处理,决不允许进入流通环节。
  
  动物检疫员在实施产地检疫时,严格按照被检动物必须有免疫标识、确系来自非疫区、临床检查健康、必要的实验室检验项目结果为阴性等条件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检疫员在实施屠宰检疫时,必须严格查证验物,认真做好宰前检疫、宰后检疫和染疫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畜禽必须凭有效期内的检疫合格证明,畜禽产品必须凭有效期内的检疫合格证明、验讫标志进入市场交易。对猪、牛、羊等牲畜实行免疫标识制度,凡没有免疫标识的,按照国家规定,一律不得上市。
  
  四、建立健全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体系
  
  保障畜产品的质量安全,必须花大力气建立健全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饲料质量监测体系、兽药监督体系、动物防疫监督体系、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体系及质量安全市场信息体系和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体系,实施畜产品生产的全过程监控。
  
  (一)健全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十五”期间,逐步建立和完善以畜产品质量标准为主体,包括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质量标准体系,并按标准组织生产和加工。
  
  (二)建立健全饲料产品质量监测体系。“十五”期间,逐步完善和建立省、区域性中心和县三级监测网络。省级饲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要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检验能力,主要承担全省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违禁药品、激素等物品的快速检验。区域性中心饲料产品质检站,承担本区域内的饲料产品中常规指标检验和委托检验。县级重点是加强饲料监督员队伍建设,提高执法水平。
  
  (三)建立健全兽药监督体系。“十五”期间要逐步建立健全省、区域中心及县三级监督体系。加强省级兽药监察所的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提高检测能力,使其能够承担畜产品残留监测、兽药安全评价、地方标准制订及检验人员培训等任务。合理划分区域,建立区域性兽药监察中心室,主要承担兽药常规检验和委托检验。县级要重点加强兽药监督队伍的建设,完善执法手段,查处制售违禁和假冒伪劣兽药案件,规范兽药市场。
  
  (四)加强动物防疫监督体系建设。一是加快动物防疫和检疫基础设施建设。各级防检机构要充实和完善快速检验检疫设备、疫苗冷藏贮运设施、染疫畜禽及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检验室有害排出物的处理设施。制定完善先进准确的检验检疫标准。建立一支稳定的检验检疫队伍。达到省级实验室能够进行病毒、细菌分离鉴定的能力;市级实验室能够进行所有血清学检验、部分病毒、细菌的分离培养能力;县级实验室能够进行病理学诊断、常规检验和采集运送病料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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