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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条 航空器等其他交通运输工具的抵押登记,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机构。 公证机构经审查准予登记的,应当向抵押当事人发放《抵押登记证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抵押物登记的,由登记部门撤销抵押物登记并收回抵押物登记证明文件或者公告抵押物登记证明文件作废。依法有行政处罚权的登记部门可以对有关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抵押物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由登记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登记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作答复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的,抵押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登记部门不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使当事人受到损失的,登记部门应当按其过错对当事人的直接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登记部门超过规定的标准收取登记费用的,超过规定的标准收取的登记费用应当退还当事人,并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登记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