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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国有境外企业因工作需要,须携带本企业保存在境内的档案原件或档案复印件出境时,可由投资主体单位出具证明,海关凭证明放行。如携带、运输、邮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须经省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或擅自销毁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和档案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私自出卖、倒卖档案的; (四)擅自占有和非法携带档案出境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十九条 国有境外企业在国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档案管理按国内有关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