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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未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权属证明; (三)出租人的身份证明; (四)出租代管房屋的,提供委托代管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六)改变出租房屋用途的,提供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批准的证明; (七)出租房屋属于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提供房屋相邻关系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 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核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证书;对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书。 第十六条 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经过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房屋。 出租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催告出租人限期交付;逾期仍未交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未按时向承租人交付房屋或者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出租的房屋交付时存在缺陷,房屋租赁合同中又未作约定,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修复;逾期未修复的,承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前已抵押的,出租人应当在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前书面告知承租人。出租人未书面告知出租房屋已抵押而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将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对出租的房屋及其设施、设备定期检查,及时维修、养护,保证承租人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怠于修缮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属于房屋自然损耗的,承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改变房屋用途、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增添附属设施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其中增添的附属设施应当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其归属及维修责任。按照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获得批准。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或者超出出租人同意的范围和要求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增添附属设施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除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出租人不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以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等方式将租赁房屋转让给他人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三个月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在住宅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承租该房屋。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期届满,租赁当事人未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应当将房屋返还出租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追收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房屋返还时,应当符合租赁当事人约定或者房屋正常使用后的状态;不符合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也可以自行恢复,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者故意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