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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在代收机构设立罚款汇缴专户,罚款汇缴专户实行零余额管理,所收缴的罚没款应在当日划转国库。 第十六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应先缴纳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做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向市财政局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查批准后,开具退款通知书从国库退付: (一)错缴或多缴罚款的; (二)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或减少罚款数额的; (三)人民法院裁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或减少罚款数额的。 代收机构不得从罚款收入中直接冲退错收、多收的罚款。 第十八条 实行罚缴分离后,收缴的罚款由市财政局管理核算,行政执法部门可设立备查账。 罚款收据的管理、使用及罚款收缴的结算程序按照国家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由市财政局会同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当场罚款标准和扩大不执行“罚缴分离”范围的; (三)行政执法部门擅自委托代收机构收取罚款,或擅自在银行及其金融机构设立罚款过渡账户的; (四)截留、挪用、坐支罚款收入的; (五)收取的罚没收入未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罚款汇缴专户的。 第二十条 实行罚缴分离后,各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严格执法,不得应罚不罚、随意减免罚款。 各级法制、监察、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行政执法部门罚缴分离工作的监督管理,对依法应当处罚的不予处罚或随意减免罚款的行为,应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代收机构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本溪市中心支行撤销其代收资格: (一)无正当理由拒收罚款的; (二)自行加收或减少罚款收入的; (三)占用、挪用代收罚款收入的; (四)直接从罚款收入中冲退错收、多收罚款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