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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损毁、擅自处理罚没财物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使用、丢失、损毁和擅自处理暂扣财物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时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责任,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给予行政纪律处分。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六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