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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依照前款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费用、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或者支付超出规定比例的房租。 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提取以后,应当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使用 第二十七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时,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住房公积金贷款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三十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提供担保。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市财政,由市财政拨付。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和财务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职工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八条 单位应当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职工发现所在单位未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未及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的,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职工和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和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工、工资等相关情况,不得拒绝。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受委托银行应当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