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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颁布时间】 2002-08-23
【实施时间】 2002-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66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

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柴松岳
  
  2002年8月23日
  

  
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和纠正侵害国有资产及其权益的违法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资产隶属关系的国有资产流失事项的查处,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国有资产流失,是指占有、使用和管理国有资产的单位(以下简称国有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或者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致使国有资产及其权益毁损、灭失、减值等的情形。
  
  第三条 查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必须全面、客观和公正,并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的领导、监督和协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国资)、国土资源、林业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资监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查处与本级人民政府具有资产隶属关系的国有资产流失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经贸、审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法制、统计、人事、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国有资产流失的查处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举报国有资产流失事项,受法律保护。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国有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发现该行为涉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及时向国资监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八条 国有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涉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资监管部门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举报、通报之日起10日内立案,并予以调查:
  
  (一)国有资产产权变动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产权登记或者产权界定的;
  
  (二)违反规定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
  
  (三)在承包或者租赁中,不按规定发包或者出租的;
  
  (四)在经营管理中,损害国有资产权益或者依法对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负有监督制止义务而不履行义务的;
  
  (五)在对外收购、兼并中损害国家利益的;
  
  (六)违反规定提供担保的;
  
  (七)在财务处理时,不按规定将国有资产收益入账或者调减国有资本金及权益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必要时,国资监管部门可以商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协同调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支持。
  
  第九条 国资监管部门发现调查的国有资产流失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国资监管部门。
  
  国资监管部门对国有资产流失事项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上一级主管机关指定。
  
  上级国资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直接查处下级国资监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复杂的国有资产流失事项。下级国资监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国有资产流失事项,认为需要由上级国资监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国资监管部门决定。
  
  第十条 被调查的国有单位和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调查人)认为国资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与其所查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有关事项公正查处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国资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认为自己有前款规定需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国资监管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资监管部门负责人决定;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国资监管部门调查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调查人提供与被调查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要求被调查人就与被调查案件相关的事项作出陈述和说明;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该证据予以登记保存,并应当自批准登记保存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国资监管部门调查国有资产流失案件,需要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有关专门性鉴定或者获得其他专业性服务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专门机构。
  
  第十三条 国资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办理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泄露查处情况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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