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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项目备案申请单位在提供完备的审核资料后,项目备案主管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规划、土地、供水、供电部门依据项目备案主管部门签署的项目备案表,依法办理开工前的土地征用、建筑红线、施工许可等各项手续。对没有办理备案的项目,各级部门不得办理各项正式手续。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项目备案主管部门要签署审核意见表,由建设单位补充相关手续,符合条件后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项目备案中涉及的重大问题,项目备案主管部门要组织进行专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项目建设单位要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十七条 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地区发展规划,国家禁止发展的项目,潜在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其他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项目,项目备案主管部门不予备案,有权否决项目。被否决的项目不得建设。 第十八条 对于被否决的项目,项目备案主管部门要在审核意见表中签署明确的意见,提出否决的理由、依据等,同时将否决项目的审核意见表,一式三份抄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或者省经贸委审核否决的项目,报省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对于否决意见不服,可以向上一级项目备案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条 完成备案的项目在开工前,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备案地统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登记和项目报建手续。 第二十一条 已备案的项目必须按照备案的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进行建设,如对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进行重大调整或者改变项目建设性质,必须向原项目备案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备案。 已备案的项目,自备案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工实施的,应当向原项目备案主管部门申请注销;对不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备案手续自行作废。 第二十二条 对在项目备案过程中弄虚作假或不按备案内容建设,擅自改变项目建设性质和规模,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一经查实,项目备案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工程整改或者停建,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项目建设法人的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由于项目备案主管部门对项目备案把关不严、失察等造成损失的,项目备案主管部门和责任人应当负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 青海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青海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00二年八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