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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小区内绿化及设施; (三)道路、路灯、排水管网等设施; (四)为小区服务的其它公建配套设施。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开发建设单位应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移交后,由辖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业管理。 住宅小区内市政、公建配套设施的产权为小区内业主共同所有,法律、法规及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接收方对接收的住宅小区,应依照《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组织实施物业管理。对接收前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可继续委托原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作相应变更。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移交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修,并承担所需费用;移交后由接收方负责管理维护,并承担所需费用。在质量保修期内,所需的维修费用按《质量保证书》的规定执行。 接收方所接收的各项设施,其投入使用的开办费、运行管理费、设备购置安装费和水、电、暖、燃气等接通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均由接收方承担。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的公建配套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或者将其出售、抵押。如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应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验收移交所需的文件、图表、资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方、接收方分别保留存档。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将未经综合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擅自将公建配套设施出售、抵押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改变公建配套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其土建工程费用总额1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交接双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移交、接收综合验收合格的住宅小区的; (二)违法向移交方或接收方索要移交费用的。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验收移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矿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移交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