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渔港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疏浚渔港港池,防止淤积。 第十九条 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渔港水域的环境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建造(修理)实行资质认可制度。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渔业船舶的建造(修理)。 渔业船舶建造(修理)资质证书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质认可条件及程序发放。 第二十二条 海洋捕捞渔船(远洋捕捞渔船除外,下同)建造、更新实行船舶主机功率、船舶数量指标管理。未取得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更新指标的,不得新建、更新海洋捕捞渔船。 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更新指标的发放和管理,应当公开、公平、公正。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更新的海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不得突破原船的主机功率。两艘以上海洋捕捞渔船申请合并更新的,不得突破原海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的总和。 海洋捕捞渔船以外的其他渔业船舶建造、更新实行船舶数量控制。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建造单位应当凭船舶建造申请人提供的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指标、更新指标建造新船。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海洋捕捞渔船的主机功率或改变渔业船舶的载重线。 非海洋捕捞渔船不得擅自改造为海洋捕捞渔船。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的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初次检验的海洋捕捞渔船未持有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指标、更新指标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渔业船舶所有权和国籍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休闲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海事、公安、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共同做好对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符合安全适航标准并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登记。未经检验、登记的,不得从事休闲经营活动。 休闲渔业船舶的安全适航标准及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买卖: (一)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尚未结案的; (三)无渔业船舶检验、登记证书或证书不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买卖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租赁、抵押渔业船舶的,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租赁或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报废: (一)已到报废年限的; (二)船舶的安全性能已发生变化,无修复价值,经检验不得继续航行作业的; (三)未到报废年限,船舶所有人自愿要求报废的。 报废的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拆解或用作人工鱼礁以及其他非水上生产作业用途。 第三十一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所有权转移; (二)灭失; (三)失踪满六个月; (四)报废或拆解;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渔业船舶安全作业和救助 第三十二条 渔业船舶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渔业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负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 船长、轮机长等职务船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务船员证书。 非职务船员从事渔业生产作业的,应当符合规定的从业条件;不符合从业条件的,船舶经营者不得雇用其上船作业。 非职务船员的从业条件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四条 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主机核定功率三百千瓦(含本数)以上的应当持有油类记录簿;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有足额合格船员; (四)按照规定刷写船名、船号,配备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施及消防、救生等设备,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五)捕捞渔船应当持有捕捞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